张睿思律师,系广东律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执行主任。从业10年+,深耕于企业法律顾问行业,先后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专注于为企业排忧解难。擅长处理企业内部产生的劳动争议、高新技术行业的技术合同纠纷以及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
擅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综合,互联网纠纷
案件概况: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思、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csw字00001号、2016年csw字00055号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花园×栋××阁×××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98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上述房产办理余额抵押,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自2016年4月起开始未正常支付利息,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贷款综合管理费及利息596295.7元(按月息2.6455%,暂计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直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贷款综合管理费及利息218149.8元(按月息2.3044%,暂计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直到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名下设定抵押登记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花园×栋××阁×××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收到第一笔98万元的借款款项时不久就返还8万元,起诉时未核算清楚,故将诉求第一项的本金98万元变更为本金90万元。被告未做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转账及陈述,原告主张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为实际金额9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实际金额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已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月费率和利息月利率均实属利息性质,该标准合计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第一笔90万元的借款,依据被告还款情况,已偿还的利息、本金分段计算如下:1、2016年3月15日还款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应为90万元*63天*24%/360=37800元,5万元还款先充抵该期间的利息,剩余12200元(5万元-37800元)用于抵充本金,故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余本金887800元(90万元-12200元)未清偿;2、2016年4月23日还款277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应为887800元*39天*24%/360=23082.8元,27700元还款先充抵该期间的利息,剩余4617.2元(27700元-23082.8元)用于抵充本金,故截至2016年4月23日,尚余本金883182.8元(887800元-4617.2元)未清偿;3、2016年5月24日还款2443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应为883182.8元*31天*24%/360=18252.4元,24430元还款先充抵该期间的利息,剩余6177.6元(24430元-18252.4元)用于抵充本金,故截至2016年5月24日,尚余本金877005.2元(883182.8元-6177.6元)未清偿;4、对于2017年8月还款的7万元及2018年4月13日还款的2万元,经核算,该还款尚不足以抵扣截至还款日的利息。综上,对于第一笔9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005.2元,对于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剩余本金8770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额应扣去2017年8月的还款7万元及2018年4月13日的还款2万元。对于第二笔4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花园×栋××阁×××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被告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77005.2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8770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万元);二、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xx支付律师费4万元;四、原告韦**有权对被告刘洋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花园×栋××阁×××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号:(2018)粤0304民初20736号
案件概况: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2月27日,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息率为2%,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15万元,并签收了《收据》。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xx与被告张xx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活资金周转,被告张xx作为被告陈xx的丈夫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6213.7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前述标的额共计156213.7元;3、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诉讼费。两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收取高额费用,企图通过民事判决将非法行为合法化,是典型的“套路贷”,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转账借款予被告,随即要求被告陈xx通过取现支付高额费用,在被告xx还款时又要求被告陈xx转入与原告在表面上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方账户,在被告陈xx无法承担高额利息费用时,即以空白借款合同加收据结合转账流水要求被告陈xx偿还高额本金及利息,这是“套路贷”团伙常用的模式。根据被告陈xx提交的流水可以看出月利息高达11%-13%,严重超出法定利率红线,明显是披着借贷外衣,实际上是通过虚增债务、收取高额费用方式非法侵占公民财物的新型犯罪。二、被告陈xx深陷“套路贷”,在整个过程中实际上流动金额不过40-50万元左右,但该期间流水金额却高达2000余万元。十几个小组约60余人,表面上没有任何关系,但一旦被告陈xx无法承担高额本息,就有人主动出借,然后再用该笔新借款偿还上笔借款,实际上就是“以贷养贷”,所借款项不过是左手倒右手,最终回到众多出借人手上。三、本案并非是个案,而是一个集体、团伙作案。被告陈xx深陷“套路贷”已经向扫黑除恶中心举报,目前已通过审查,正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四、对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张xx不知情,被告陈xx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套路贷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滥讼。经查,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可能涉嫌“套路贷”等违法犯罪,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庭审后,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xx派出所调查查明,陈馥华确实已就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xx的起诉。一审案号:(2018)粤0304民初19978号
案件概述【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张睿思(代理被告)【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微信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罗湖区亚拉泊二期水贝xxAxx档柜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通过电话后确认5000元转让费于2017年5月21日9时由原告的儿子翁xx微信转账给被告。且被告同意柜台(摊位)做到5月底后即把柜台交给原告。但是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23时通过支付宝转账将转让费转于原告儿子翁xx。【审理过程】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以下理由:1、双方的合同并未签订或生效,合同最基本的标的、租赁价值、期限、违约等均未签订,双方对出租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对涉案的柜台无权出租,柜台的出租是由管理单位统一对外招租,租户并无转租权,即使签订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3、原告并未造成损失,被告也无须承担相关承担,原告所称的损失根本不存在;4、被告已退还订金,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根本丧失,且相隔时间较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多次辱骂,人身攻击,并且损坏被告的贵重财物,给被告造成重大的心理阴影,其行为为涉嫌强迫交易。【审理结果】罗湖法院采纳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仅可证明其转帐被告5000元,但无法证实转帐的目的和性质,合同的关键条款均不能明确,故原告所主张的转让合同未能成立,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也未能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鉴于原告本身从事玉器批发、玉器也非易腐易耗物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Tips】合同尽量采用书面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在交付合同款项时尽量采用银行转账且收款人是合同当事人。作为支付合同款项的一方,要特别注意该两点。如果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或者作为支付方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则该合同可能会因为未实际履行而解除,从而让另一方可以合法“反悔”。
用人单位存在某些情形,劳动者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以广东省为例(特别是深圳市的经济特区立法),对上述法律规定有更详细的规定,且广东省的规定与深圳市的规定存在冲突。关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7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4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失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失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失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8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劳动者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产生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且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金额与工作年限紧密相关。但法律规定的有些情形,不管你工作年限多久,最多只有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先看一下法律的规定。《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注:该条指的是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注:该条指的是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仍不能胜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注:该条指的是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2.7.23)第三十二条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以下方式计算:(1)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2)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废止,目前为失效文件,即,该通知规定的“协商一致”、“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仍不能胜任”的情形,其经济补偿金不再受12个月之限制。目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仅有劳动者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争议关系中最经常遇到也是最棘手的问题。会挑选这个问题作为一个专题,也是因为在实务中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经常遇到,也是用人单位经常踩的雷区。掌握解除的技巧,用人单位可以规避不必要的赔偿、补偿,劳动者也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含辞职、被迫解除)三、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四、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五、限制用人单位解除首先,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也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两种情况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1)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排除劳动者提出解除的情形。(2)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视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特别对第二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应该如何规避?1、做好离职管理流程。如员工口头离职,若公司未及时通知员工办理书面的离职手续,用人单位处在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则面临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2、留存员工的联系方式。在员工口头离职、旷工的情况下,公司想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势必要履行一个通知义务,这就涉及如何通知员工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首先,在员工入职的时候,在入职申请表上要求员工注明电话、邮箱、联系地址,甚至是微信号、QQ号码等通讯信息。通过留存这些信息,可以达到证明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从而免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对于员工来说,该“协商一致”也是一个钻空子的绝佳机会。很多员工口头提出辞职或者直接不上班,公司也没有履行任何通知返岗或者旷工的通知,而是置之不理。事后,员工再以协商一致解除甚至遭到违法解除为由提起仲裁,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这种例子,在实务中不胜枚举。劳资关系的良好与否,关系生产秩序、社会安定及国家安全,至为重要。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努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用工,劳动者也应当诚恳做事,遵守职业操守,构建诚信社会。
你好,不合理的,我们可以帮助你
你好,对方车主要求你赔偿了吗?
你好,具体是想问什么事情呢?
你好,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你好,有签订相关合同吗?
你好,自己有购买保险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