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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I 借款人“跑路”,如何实现抵押权?

来源:张睿思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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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csw字00001号、2016年csw字00055号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花园×栋××阁×××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98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上述房产办理余额抵押,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自2016年4月起开始未正常支付利息,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贷款综合管理费及利息596295.7元(按月息2.6455%,暂计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直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贷款综合管理费及利息218149.8元(按月息2.3044%,暂计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直到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名下设定抵押登记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花园×栋××阁×××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收到第一笔98万元的借款款项时不久就返还8万元,起诉时未核算清楚,故将诉求第一项的本金98万元变更为本金90万元。

被告未做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转账及陈述,原告主张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为实际金额9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实际金额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已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月费率和利息月利率均实属利息性质,该标准合计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第一笔90万元的借款,依据被告还款情况,已偿还的利息、本金分段计算如下:1、2016年3月15日还款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应为90万元*63天*24%/360=37800元,5万元还款先充抵该期间的利息,剩余12200元(5万元-37800元)用于抵充本金,故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余本金887800元(90万元-12200元)未清偿;2、2016年4月23日还款277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应为887800元*39天*24%/360=23082.8元,27700元还款先充抵该期间的利息,剩余4617.2元(27700元-23082.8元)用于抵充本金,故截至2016年4月23日,尚余本金883182.8元(887800元-4617.2元)未清偿;3、2016年5月24日还款2443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应为883182.8元*31天*24%/360=18252.4元,24430元还款先充抵该期间的利息,剩余6177.6元(24430元-18252.4元)用于抵充本金,故截至2016年5月24日,尚余本金877005.2元(883182.8元-6177.6元)未清偿;4、对于2017年8月还款的7万元及2018年4月13日还款的2万元,经核算,该还款尚不足以抵扣截至还款日的利息。综上,对于第一笔9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005.2元,对于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剩余本金8770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额应扣去2017年8月的还款7万元及2018年4月13日的还款2万元。对于第二笔4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花园×栋××阁×××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被告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77005.2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8770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万元);

二、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xx支付律师费4万元;

四、原告韦**有权对被告刘洋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花园×栋××阁×××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20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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